
3月9日上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指出,驾驶人醉酒后启用辅助驾驶功能仍应承担刑事责任,强调科技应用须遵守法律底线。
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2级为辅助驾驶,已商业化量产使用,而3级(有条件自动驾驶)和4级(高度自动驾驶)尚处于试点阶段。仅具备0-2级驾驶自动化功能的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即使激活了驾驶辅助系统,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
《人民司法》曾刊登一个具体案例,表明行为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仍属于驾驶机动车,并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2023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迪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在宁波鄞州区驾驶汽车上路,行驶至高速路段时开启车辆驾驶辅助功能。2时20分许,他在高速上追尾江某驾驶的货车,导致本人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央护栏受损。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孙某迪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抽血鉴定结果为1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迪存在醉驾、无证驾驶、未按规范安全驾驶等过错,负主要责任。孙某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在高速上开启自动化系统后并未实施驾驶行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某迪启用的驾驶自动化系统仅为驾驶辅助,驾驶人仍需履行监管控制义务。他在驾驶室打瞌睡,怠于监管、控制车辆,不符合安全驾驶规范,事故责任应归咎于他而非驾驶自动化系统。鉴于其无证醉驾且造成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法院依法从重处罚,判处其危险驾驶罪拘役3个月、罚金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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